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直辖市建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节能减排,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的若干意见》(建标〔2014〕117号)有关要求,我们起草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5月20日前反馈有关意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工业和信息化系统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联系方式:
张文会 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电 话:010-58933022 传真:58933901
邮 箱:bzjdc@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编:100835
高 萍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电 话:010-68205596 传真:68205567
邮 箱:gaoping@miit.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邮编:1008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5年4月23日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节能减排,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申请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并正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 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实施评价标识应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评价标识等级依据《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业务分工和管理职责开展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工作。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以下称为“受托机构”)负责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和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省级受托机构并开展本地区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
第八条 评价标识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培训和咨询等工作由受托机构负责。
第九条 评价标识中具体评价实施工作由第三方标识评价机构负责(以下简称“标识评价机构”)。标识评价机构由受托机构确定、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评价标识工作细则、职责分工由受托机构另行制定,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评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当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申请,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二)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三)一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申请企业向标识评价机构提供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 标识评价机构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评价标识等级,必要时可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对公示无异议的,向申请企业和相应受托机构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受托机构对评价信息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志,必要时可进行抽查。对于有异议的,受托机构组织复审。
第十四条 省级受托机构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送上级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评价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评定性复核工作程序与初次申请评价标识一致。
第十六条 取得评价标识企业可将评审结果作为绿色建材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标识评价机构应在所评价的企业中每年按一定比例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八条 取得评价标识企业应每年年底前向标识评价机构提交自查报告。标识评价机构审核后,将自查报告报相应受托机构。
对已取得评价标识但经抽查不满足相应星级要求的企业,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降低或取消评价标识等级,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九条 已取得评价标识企业自降低或取消评价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恢复或重新申请评价标识。
第二十条 相关机构或企业对评价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托机构申诉。受托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五章 评价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价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受托机构负责统一制作、编号、颁发和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价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条 当证书失效或更换时,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受托机构,由其做出更换或销毁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评价标识:
(一)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
(一)发生重大安全或质量事故的,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三)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四)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配套文件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可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参照本方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